附件二:
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复核备案工作要求
根据《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及GB 16735-2004《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(VIN)》的要求,车辆制造厂应编制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,并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。
一、已获得WMI批准,尚未进行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备案的车辆制造厂应尽快加以制定,并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。
二、已在工作机构备案过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的车辆制造厂,应参照《办法》和GB 16735的要求对已备案的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进行复核,并重新备案。
若已备案的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不符合《办法》和GB 16735的要求,车辆制造厂应尽快加以修改,并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。
三、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材料:
1.《车辆识别代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》(需加盖车辆制造厂公章);
2.车辆制造厂关于《车辆识别代编制规则》的企业标准(需加盖车辆制造厂公章);
3.《车辆识别代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》和企业标准的电子文件。
注1:对于整车企业,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应包括对车辆识别代号各位字码的编码规则、车辆识别代号的标示位置及标示方式等内容的详细规定。
注2:对于改装车企业,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应包括对车辆识别代号的标示位置及标示方式等内容的详细规定。
上述三项材料不齐全者,工作机构将不予办理《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》的备案。
四、车辆制造厂在提交资料的同时,应另附页说明办理此项工作联系人的姓名、联系电话、传真、邮寄地址、邮编等联系信息,以便于《VIN编制规则备案受理通知书》或《VIN编制规则修改通知书》的寄送工作。